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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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予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侯堂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不料訴外人侯堂生自90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業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91號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後,債務人等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然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40萬餘元及利息,經執行無著,被告乙○○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被告乙○○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司執字第1041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調件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45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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