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呂永裕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游苙芳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三、茲查檢察官以被告呂永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苙芳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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