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蔡春玉 相對人 林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年上易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春玉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憑,另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依現階段而言,亦難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