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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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
㈠證人即被害人 杜德雄 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訊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 董昊 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訊問時之證言。
㈢證人 董昊庭 呈之現場照片4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為平地原住民,僅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竊盜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係待回收之電視機、冷氣機各1台,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業獲得被害人杜德雄之諒解,願不再追究被告,有杜德雄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陳玉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 杜德維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杜德維置放在該處待回收之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杜德維發覺,並報警究辦,方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川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有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一)被告陳玉川之警詢自白,(二)被害人杜德維警詢及偵查所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