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專肄業,有1個小孩(18歲),入監前經營洗衣店,現由父母管理,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6頁),則各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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