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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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受「財團法人 苗栗縣 私立 幼安 殘障教養院」(下稱幼安教養院)委任為院長,綜理院務,並於八十五年間,因幼安教養院分別受內政部補助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以及台灣省政府補助五百萬元以興建教養大樓,丙○○復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處理興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其明知受內政部補助辦理營繕工程及財物購置、發包、施工、驗收應確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而依該條例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訂頒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所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時,應在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於公告日起五日內連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次以上,且於公告日通知相關公會及公會在當地辦事處,又自公告招標之次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應許廠商自行前往購買招標文件,而於開標前三日止,應得以通訊方式購買。詎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教養大樓興建工程之招標時,竟意圖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幼安教養院之財產利益,先未依上開規定將工程招標之訊息通知苗栗縣營造公會,且將領標時間限縮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日(開標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更為迴避應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而自行援引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訂頒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三條所定「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之舊規,並為取得收據核銷費用,先託不知情之友人子○○代向台中縣大里市之德龍廣告公司(下稱德龍公司)委託刊登人事廣告,以取得子○○轉交德龍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張(編號四0四四七0)(刊登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金額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暨假借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名義,以製版油印方式將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中彰投版」第四十九版,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中彰投版」第五十六版全張報頁各一份,換編排上原公告於幼安教養院門首之載有幼安教養院新建工程招標公告之內容之假報紙(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復因上開收據之刊登日期與假報紙之日期不符,丙○○即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在該收據之刊登日期欄,擅將二十九日之勾選筆跡劃掉,另行勾選二十七日,以此方式變造該收據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德龍公司之信用,丙○○即藉上述方法使工程招標形同私密,為啟阜公司護航,並以前揭不實收據提出向幼安教養院核銷費用。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標時,啟阜公司乃得以聯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信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以幾近於底價(一億五千萬元)之一億四千八百萬元順利得標,致生損害於幼安教養院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本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交待乙○○負責刊登招標廣告,不知為何會有假的報紙及被塗改的收據云云。
惟查:
(一)、卷附以製版油印方式假造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中彰投版
」第四十九版,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中彰投版」第五十六版全張報頁各一份,以及經變造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張(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均係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於幼安教養院依法搜索扣押,該等證物足資證明確有人刻意用中國時報公司名義假造報紙,嗣為使收據之刊登日期與假報紙相符進而變造收據內容。
(二)、又被告自承:「原則上我們有工程興建小組,但我們有不懂的時候,會
請甲○○協助我們,關於工程之招標、發包等均由我來負責,餘相關業務均交辦相關行政人員,由他們向我回報,所以整個工程均由我主控」等語在卷(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幼安教養院之董事 陳萬選劉振台劉振崗蔡秋玉王任騰王石山 等人具結證陳教養院興建大樓一事,係經董事會決議授權院長丙○○處理(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訊問筆錄),以及共同被告甲○○供述:「(興建院舍)實際是由院長及其他行政人員負責,行政人員是庚○○、 劉順田 、乙○○及 劉玉樓 等人」(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之情相符,足認本件一億餘元之鉅大工程確由被告掌控主管無訛。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訊時稱「我記得我曾交待乙○○負責刊登報紙廣告,但究竟是否係由乙○○接洽廣告商刊登的,我無法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刊登廣告某一天,我辦公室桌上即放置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及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全部版面各一份,及廣告費收據一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廣告係登在第四十九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係登在第六十三版,但我不知道是誰去刊登的,也記不起來誰報銷該筆廣告費」之語,再經檢察官複訊供稱「是由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江錫麒律師彙整的,主要是由庚○○收集相
關資料」、「我有交待乙○○辦理(刊登招標廣告),事後一、二天我在辦公桌上有看到收據及報紙,我有看到報紙上確實有招標公告,這中間乙○○如何辦理,我不清楚」(均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復供陳:「對,原本是我調閱整理的,由庚○○開車載我去找江律師(問:庚○○說只是幫你影印,原本是你提供的?)」、「沒有,我提供的資料就是保留的影本(問:有將偽造的報紙交給庚○○影印?)」(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等情,綜其前後所供以觀,被告為主其事者,對工程如何發包招標、是否登報、費用如何、偽造之報紙何來等事,竟皆含糊其詞,推諉不知,其供述實難令人無疑。況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苗栗縣調查站當面與被告丙○○對質,自始堅稱丙○○未曾交待辦理刊登報紙廣告之事,伊亦不清楚為何有收據,伊不曾看過該收據,從未向院方辦理任何費用報銷等情在卷(詳苗栗地方法院檢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我對登報招標之事,一概不知,我認為院長是主事者,不可能不知情」之語明確在卷(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又證人庚○○亦具結證述:伊是幼安教養院之司機,沒有幫忙刊登招標廣告,院長也沒有交待伊去登報,丙○○曾交待伊影印本件工程之相關資料要給律師,影印的資料中,有無報紙,印象已模糊,伊未曾幫忙或被交辦偽造報紙,伊之前都不知道該院有此事,以伊之職務層級,不會知道這些事等情明確在卷(同前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綜合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自始未曾將招標公告登報之事委由乙○○或庚○○負責。且以常情衡之,乙○○與庚○○均只是幼安教養院聘僱之普通職員,又無任何決策權限,彼等實無故意不登廣告以圖利廠商之動機,即無可能為掩飾未登報之事而大費週章假造報紙,換言之,乙○○與庚○○之證述內容尚與情理無違,符合經驗法則而堪信為真實,被告辯解之情節則顯屬虛偽,無可採信。
(三)、再者唐野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子○○,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證述:「我印象中是甲○○或丙○○交待我去刊登廣告,我取得收據後亦交予二人之一」,另於偵查中則稱:「是他們夫婦倆在飯局中要我去幫忙的,這是我印象中(問:為何替幼安在德龍公司登廣告?)」、「確定(問:確定幼安叫你登的是人事廣告?)」、「他們不曾交待我此事(問:你是否沒有替幼安登招標廣告?)」等語(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參以甲○○於同年五月三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訊時稱「督導小組之成設,僅是依規定設立編組,屬掛名性質,實際有關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事宜,均由院長丙○○負責處理,我完全沒有介入參與該等事務」、「我未交待子○○代為辦理刊登廣告,子○○亦未將該廣告費收據交給我」(同前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調查筆
錄)之情,足認被告為取得廣告費收據,確曾託友人子○○代為刊登人事廣告。而證人即德龍廣告公司負責人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受訊時,證述:「該則廣告「唐野」公司之委辦人是誰我已記不清楚,但在廣告刊登後某日,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提到幼安的人事廣告刊登日期晚了一天,希望在有關單位查詢時,本公司能承擔作業疏失之責,因有此通電話,我對這則廣告印象深刻」等語,證諸該人事廣告收據,事後果由被告持向補助單位核銷,有幼安教養院之支出原始憑證(附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苗栗調查站移送書之附件陸)一張在卷可證,綜此可知被告刊登人事廣告之目的,確係為取得收據以配合偽造之報紙,進而掩飾未將招標公告登報之事無疑。
(四)、另證人丁○○證述 伊曾 與辛○○至幼安教養院要求暫緩招標,惟遭林勤
妹拒絕之情綦詳(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益徵被告辦理招標有為啟阜公司護航之嫌。
(五)、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標時,僅啟阜公司、麗明公司、信榮公司參與投
標,而由啟阜公司以幾近於底價之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有開標記錄表(附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苗栗調查站移送書之附件壹拾肆)一份在卷足憑,而啟阜公司授權戊○○、麗明公司授權癸○○、信榮公司授權己○○代表投標,則分別有該投標授權書及幼安教養院新建院舍工程開標簽到簿各一份(同前卷,附件壹拾參)附卷可稽,然癸○○與己○○均為啟阜公司之員工,竟分經公司指派代表麗明及信榮公司,投標當日由己○○開車載同戊○○、癸○○至幼安教養院開標,此業經戊○○、癸○○於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明確(筆錄附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宗),以及己○○於同月二十八日到苗栗縣調查站證述綦詳(筆錄附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宗),綜上足證啟阜公司、麗明公司、信榮公司確有聯合圍標行為。據上,被告所辯伊有交待乙○○刊登招標廣告,不知為何有假造報紙及塗改收據之事云云,顯悖於常情,並與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圖利啟阜公司而行使變造私文書進而致生於損害幼安教養院而違背其任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變造收據,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幼安教養院委任處理工程發包之招標事務,竟意圖為啟阜公司之不法利益,故不將招標程序公開,致原先期待藉公開競標使工程得以合理價格發包之目的落空,啟阜公司因不法圍標而能以高價得標承攬本件工程,致使幼安教養院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變造收據乃為達背信以圖利啟阜公司之目的,顯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為背信之方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且其仍為幼安教養院之院長,有眾多院務仍須處理,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綜合上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報紙持以行使部分)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著有判例可參)。今查本案扣案之假報紙二份,與原版報紙不同處,在於被告將二份原版報紙中刊有人事廣告部分之各一欄人事廣告更換為內容真實之幼安教養院工程招標公告(原刊登於幼安教養院門首),而原版報紙之每一欄位之內容應各成一文書內容,而非整體原版報紙構成一文書,雖原版報紙之編排遭置換某一欄位而成扣案之假報紙,唯查原欄位遭置換後之招標公告之內容既屬真實,而非出於虛構,則被告即無須負擔偽造文書之責任,從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經被告變造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一張(編號四0四四七0),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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