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肆柒克,淨重零點貳零柒肆克,餘零點壹陸玖貳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肆柒克,淨重零點貳零柒肆克,餘零點壹陸玖貳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不起訴處分後,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住處及斗六市○○里○○路○○○巷○號友人 陳志豪 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約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陳志豪住處為警查獲,並從其所駕車號00-0000號救護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八四七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九日(九○)綱得字第○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顆粒一包及吸食工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顆粒及吸食工具經送鑑定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顆粒毛重○.四八四七克,淨重○.二○七四克,取樣○.○三八二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六九二克),吸食工具中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年六月四日(九○)綱得字第○七○六六號及九○年七月四日(九○)綱得字第○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吸食海洛因云云。然查一般人吸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於吸用後一二0小時(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八小時後即難發現嗎啡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海洛因,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嗎啡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九九九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採尿液經以GC/MS實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據此可推知被告於採尿前五日內確有至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嗣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施用毒品不輟,及其因擔任線民,為接近嫌犯,始再行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因其與殘留之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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