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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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故離台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含中文譯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宗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甲○○○之入出境、戶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究否構成離婚之法律上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予以認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曾回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與證人即經常前往原告家中拜訪原告之原告友人王宗林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檢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柯志民~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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