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拒不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二、訊問證人 吳蔡梀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此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係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事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回印尼,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吳蔡梀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有三、四年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後,仍滯留國外行止不明,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述法條所示,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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