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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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不知悛悔,竟夥同己○○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己○○及庚○○前往南投縣○○鄉○○村○○段,趁乙○○之李子園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摘取之方式,共同竊取李子約一公斤(約四十顆、市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丙○○等三人又在上開李子園附近之雙龍溪溪畔,見溪流內有漂流之櫸木,明知該櫸木係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事業區第五十一林班地內遭大雨沖流而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先承上開竊盜之同一犯意聯絡,在乙○○李子園之工寮內,接續竊取置於該處之鏈鋸一台,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先由己○○駕駛挖土機將櫸木打撈上岸,再由庚○○持上開竊得之鍊鋸鉅斷一截,丙○○則以繩索綑綁將櫸木搬運上車而侵占入己(侵占所得之櫸木利用材積:○‧四三平方公尺、損失價值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丙○○等三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己○○,而丙○○、庚○○則伺機逃逸,並於丙○○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竊得李子及侵占所得櫸木,且於小貨車旁扣得鍊鋸一台,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及庚○○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園主乙○○之同意摘取李子並取用鍊鋸打撈漂流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以為李子係園主採收完畢後所留下,得供人任意摘取;鍊鋸則係暫時借用供鋸斷木頭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渠等見漂流櫸木之樹皮剝落,外觀上已屬廢棄木材,始鋸斷一截攜回家中欲供花瓶使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竊盜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其
證稱:「‧‧‧當時我有制止他們,並稱『裡面的土地是我的你們進來是要做何事』,當時他們稱『我們只進去看看』,而我說『不要進去這不是你們的土地』,誰知他們還是照(樣)偷採李子。」(見偵查卷一三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園區之李樹尚無供人任意採拾果實之習俗。被告三人雖辯稱:該處李樹於採收期後所殘留數量稀疏之果實,性質等同收割後殘留田間之零星稻穗,已欠缺經濟上價值,他人任意摘取、撿拾之行為,自為習俗(習慣)上所許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三人於進入園區之始,主觀上係出於誤認該處李子已採收完畢可供人任意摘取之動機,然被告三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既經園主乙○○當場察覺並告知私有園區不得任意進入而加以制止,自當明瞭該處李子尚非園主拋棄其所有權而任人摘取之物。又我國刑法之竊盜罪係採主觀價值與財產標的說,僅須所竊取之財產權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主觀上認為有效用價值即可,不以客觀上有經濟價值為必要(參考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九十年二月版、一一一○至一一一一頁),雖被告三人均辯稱:渠等所摘取之李子市價僅二百元,其經濟價值甚微,渠等主觀上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然果農之收益多寡,往往仰賴天候、季節及市場需求等多項因素而定,且尚非得以一般物價之標準衡量其高低,況如該處李子確因價值低微而係園主棄置於果樹上者,被害人乙○○自可當面應允被告三人入內摘取即可,豈有出言相勸並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理。被告三人復辯稱:渠等借用鍊鋸鋸斷木頭後係隨手置於地上,並未如木頭係置於車內欲攜回占為己有,主觀上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刑法對於竊取他人之物僅供一時使用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行為,固無處罰之明文,惟其行為是否合於上開要件,仍須視具體情況而定。被告三人供稱:漂流木所在之溪流與乙○○之果園相距僅二、三十公尺等語明確,又證人丁○○證稱:當日先發現被告庚○○,再於前方五十公尺處發現另一被告(應係被告丙○○),復往前一段距離始發現小貨車,貨車上載有木頭,鍊鋸則置於小貨車停放位置旁之地面上等語綦詳,足徵被告庚○○及丙○○為警查獲之地點,距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已有相當之距離,益見被告三人於使用鍊鋸完畢且將鋸得木頭搬運至車內欲離去之際,並未立即將鍊鋸歸還所有人而仍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範圍下,依此情形觀之,被告等人竊取鍊鋸使用之行為,核與使用竊盜之情形有間,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右揭侵占漂流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職員戊○○於警訊及本院調
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區巒大事業區像片基本圖各一份及查獲之櫸木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憑。查本省停止開採林木已有多年,乃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漂流木須經核准並審查蓋印放行後,始能採取,被告等人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查獲之國有櫸木體積巨大,要非尋常之野枝枯木,自外觀上即得輕易判斷係屬國有林木甚明,則既為國有林木,私人豈有任意撿拾之理?是被告等人徒以渠等認為上開漂流物係屬廢棄無用之木材方予撿拾云云置辯,要屬推諉飾卸之詞,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櫸木一株,係自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事業區第五十一林班地內遭大雨沖流而下,自屬「漂流物」甚明。核被告己○○、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乃竊盜罪之特別法,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竊取被害人乙○○之李子及鍊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己○○、庚○○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均不知戒慎其行,竟貪圖一時小利而犯罪、犯罪情節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侵占國有林木之數量非鉅、業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庚○○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參見卷附起訴書及前揭記錄表),惟被告己○○、庚○○均供稱本件犯行係夥同被告丙○○臨時起意所為,且竊盜部分與前案竊取之物及行竊方式亦未盡相符,而本件公訴人起訴違反森林法部分,復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漂流物罪業如上述,是被告己○○、庚○○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另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