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紀武昌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並自借款日起共分十四期,每期六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二碼即百分之一‧八計付,嗣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即未如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確係被告所為,然因現經濟蕭條,被告始無法如期繳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驗證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F0~T40附表:
┌────────┬─────────┬────────┬─────────┬──────────┐│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十計算違約金│約金│├────────┼─────────┼────────┼─────────┼──────────┤│89.7.15至90.2.6│百分之九‧二九│90.1.16至清償日│││├────────┼─────────┼────────┼─────────┼──────────┤│90.2.7至90.3.8│百分之九‧一九││││├────────┼─────────┼────────┼─────────┼──────────┤│90.3.9至90.4.2│百分之九‧一八││││├────────┼─────────┼────────┼─────────┼──────────┤│90.4.3至90.4.29│百分之九‧一七五││││├────────┼─────────┼────────┼─────────┼──────────┤│90.4.30至90.5.22│百分之九‧一六五││││├────────┼─────────┼────────┼─────────┼──────────┤│90.5.23至90.7.12│百分之九‧一五五││││├────────┼─────────┼────────┼─────────┼──────────┤│90.7.13至90.8.22│百分之九‧一四七││││├────────┼─────────┼────────┼─────────┼──────────┤│90.8.23至90.9.20│百分之九‧一三七││││├────────┼─────────┼────────┼─────────┼──────────┤│90.9.21至90.10.4│百分之九‧一0││││├────────┼─────────┼────────┼─────────┼──────────┤│90.10.5至清償日│百分之九‧0八││││││(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