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明進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至南投縣草屯鎮省道台十四乙線旁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三四標溪洲埤一號橋墩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六號及十號鋼筋成品(重約五百公斤)得手後,正欲以自用小貨車運離時,適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⑵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萬聖公廟內,連續竊取銅製之香爐一只、供器架三只及酒杯十一只,甫得手,正欲離去時,遭上開萬聖公廟之委員丙○○發覺制止,其旋騎乘機車逃逸,丙○○則騎車追躡在後,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駛至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口,始為丙○○攔獲,並為適時趕到之巡邏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明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及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明進就上開犯罪事實⑴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竊盜之次數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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