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C○被告宇○○被告天○○被告地○○被告巳○○被告丁○○被告黃○○被告申○○被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號10樓之二被告乙○○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路○○○巷○○弄二0被告H○○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路○○巷○○號三樓被告玄○○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被告壬○○被告午○○被告D○○被告戌○○被告戊○○○被告B○○被告酉○○被告E○○被告F○○被告A○○被告I○○○被告亥○○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丑○○被告癸○○被告己○被告卯○○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被告寅○○被告辰○○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G○○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分別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丁其中共有人 蔡水木蔡瓦 死亡,爰請求蔡水木、蔡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原物判決分割云云。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其中共有人中之被告未○○、宙○○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是本件訴訟繫屬時,未○○、宙○○之繼承人已成為前揭土地就原未○○、宙○○持分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未提出未○○、宙○○之繼承系統表,亦未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仍誤將未○○、宙○○列為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右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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