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結婚九年間,被告因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半年至二年不等,八十九年九月底,又因竊盜罪被判處一年八月徒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被告竊盜案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被告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原告知悉此事亦未逾一年,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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