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癸○○被告甲○○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丑○○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 白東寮 被告乙○○被告寅○○被告子○○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卯○○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訴訟代理人戌○○被告申○○被告 廖春運 訴訟代理人午○○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面積○.三八三七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C部分面積○.○○九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五公頃、C部分面積○.○○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C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B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B部分面積○.○二三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B部分面積○.○一○八公頃、C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分歸被告 白秋煙 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分歸被告巳○○取得,C部分面積○.○二一二公頃分歸被告卯○○取得,D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D部分面積○.○○七○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九九公頃、D部分面積○.○二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一公頃、D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分歸被告辰○○得,D部分面積○.○○二六公頃、D部分面積○.○一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五八公頃分歸被告未○○、申○○、酉○○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D部分面積○.○一○九公頃、D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D部分面積○.○一○九公頃,D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二一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二一二公頃分歸被告白東寮取得,A部分面積○.○四一八公頃劃歸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面積○.
三八三七公頃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准予原物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四紙、地價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戊○○、丑○○、己○○、丁○○、白東寮、乙○○、寅○○、壬○○、卯○○、辰○○、申○○、酉○○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甲○○、白秋煙、丙○○、子○○、巳○○、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事實,亦不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白秋煙、丙○○、子○○、巳○○、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面積○.三八三七公頃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按,並為被告戊○○、丑○○、己○○、丁○○、白東寮、乙○○、寅○○、壬○○、卯○○、辰○○、申○○、酉○○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白秋煙、丙○○、子○○、巳○○、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為原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面積○.三五七七公頃土地與同段一一九四之一,面積○.○二六○公頃土地合併而成,而該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到庭兩造所一致同意,而被告甲○○、白秋煙、丙○○、子○○、巳○○、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事實,亦不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與全體之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並期能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能與現存建物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較屬公平且符合經濟效能,爰按該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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