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摩托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瓦瑤村十鄰宵仁厝四七之二二號甲○○住宅後方之倉庫,侵入該無人居住、沒有大門之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持有之裝潢打釘用之風槍五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風槍置於摩托車上時,為甲○○當場發現,報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到甲○○的倉庫是要牽車子,進去看不到車子走出來就被逮捕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甲○○即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贓物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未曾在凌晨二時去牽過車子,衡情若非有急迫情況,任何人亦不可能於凌晨二時到保養廠牽車,被告自無例外之處。況被告對何人要伊去牽車,車子牽給何人保養等疑問均表不知情,更足徵其所辯到現場牽車一事,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上開風槍已拿到停在倉庫外之摩托車上置放一節,為證人甲○○到庭結稱屬實,該風槍當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竊盜是已既遂,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其仍然不知警惕而再犯,顯見其品行不端,惡性不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竊盜之情節尚非嚴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