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即原告丁○○即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丙○○、甲○○、丁○○以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戊○○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戊○○之住所既位於南投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自有管轄權。況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戊○○與聲請人所訂之保險契約債務履行地應於被告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至原告起訴狀雖載「備位聲明:設若依保險法規定,認未經被保險人請求前,保險人之債務尚未發生,不得對保險人請求,請求被告戊○○為如訴之聲明(二)之意思表示」,而提起類似於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法律並未明文禁止此種訴訟型態,本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原則,尚難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施慶鴻~B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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