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YUGE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其僅因一時失慮,驟起惡念,其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單純,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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