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然並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已使用之四色牌1副及未使用之四色牌94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5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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