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民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民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203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度中部地區萬安31號演習(97年9月9日9時30分至10時)警報發放後,於9時45分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市前街口,經執行萬安演習交通管制勤務人員示意勿穿越馬路,惟原告未聽從勤務人員指揮實施避難。被告認原告違反民防法第2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6日府授警保民字第097001535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係以警局筆錄作為依據,然原告在警察局所做之筆錄內容與原告口述有所出入,故拒絕於筆錄簽名,依法警局之筆錄自不能為依據。原告當天從三豐路走過去買水果,買完水果就要趕快回去工作,不知道是在演習,以為是大官要來,要過中正路的時候,員警把原告拉倒,三個警員將原告壓在地上,沒有勸導即叫原告蹲下,原告以為命令跪下,所以不肯,就跟員警說「你當警察有這麼神氣嗎?」原告沒有聽到演習警報的聲音,以為是大官還是總統要來,大家在看熱鬧,被員警制伏扭送警局製作筆錄,執法不當,又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一再以政治語言諷刺原告,原告確實不知當時有防空演習,才以懷疑口吻回答:「什麼年代了,哪有可能還在防空演習?」員警扭曲原告之意,以為原告明知有防空演習故意觸法,實與原告之原意不符。原告遭被告行政處分,造成一罪二罰,本件事實為單一案件,行為不應有前後之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度中部地區萬安31號演習(97年9月9日9時30
分至10時0分)警報發放後,當日9時45分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市前街口,經執行萬安演習交通管制勤務人員示意勿穿越馬路,不聽從交通管制疏導人員之指揮實施避難,明顯違反民防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故意違反民防法第21條在先,復因執勤員警依法勸導、制止,再為不服制止之妨害公務行為,已非行政罰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行為有前後,並非「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被告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再依民防法裁罰,並無不當。
㈡原告違反民防法在先,復觸犯刑法第135條妨礙公務罪在
後,被告所屬豐原警察分局豐原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均錄音、錄影相關資料已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在案,妨害公務部分並經 蕭連森 檢察官緩起訴在案,縱原告拒絕於筆錄簽名,於筆錄之正當、正確性實無相關,且 陳民 違反民防法情形均有相關照片為證,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在警局所做之筆錄內容所書與原告口述有所出入,故拒絕於筆錄簽名,依法警局之筆錄自不能為依據云云,然查,參諸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64號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丁○○於偵查終結證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原告於偵查中自白與員警所述事實相符,並無原告所訴筆錄內容有所出入之情形。
㈢原告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45分由豐原市○○路與市前街
口往三豐路方向徒步行走,豐原派出所警員丁○○已上前告知正實施防空演習,且演習自9時30分開始即發放警報長達115秒,電子媒體等均事先預為宣導,縱於發放前未獲演習訊息,於當日發放演習警報後復經警察人員當場告知,亦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僅未遵守且於製作筆錄時提及:「這是什麼時代了,還在防空演習」等語。顯見故意觸法之意圖。原告違反民防法後復對員警衝撞妨害公務,警察人員依法逮捕並無執勤不當、人格侮辱等情形,依法執行更與政治立場毫無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萬安演習時,在街上行走,有無政府在舉行演習之認識?本件有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原告受罰鍰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經查:
㈠按「為減少空襲時之損害,國防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防
空演習,命令實施疏散避難與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1條規定所為命令者。」民防法第21條及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實施97年度中部地區萬安31號防空演習,命令實施疏散避難與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必要之管制時,警報發放後,原告於9時45分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市前街口,經執行萬安演習交通管制勤務人員示意勿穿越馬路,惟原告未聽從勤務人員指揮實施避難。被告認原告違反民防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以97年10月6日府授警保民字第097001535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不知實施防空演習,以為大官要來管制
交通,伊不以為然,故繼續穿越馬路,並無違反防空演習之故意,且其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6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被告復以97年10月6日府授警保民字第0970015350號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㈢經查97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國防部會同有關機
關實施97年度中部地區萬安31號防空演習,自9時30分起發放警報長達115秒,電子媒體等亦均事先預為宣導,原告謂其不知防空演習,已難採信;且原告於發放警報後仍在街上行走,員警已示意其不能在街上行走,原告謂其衹是要進市場買水果,員警要其買完水果後不得再出來,然原告買完水果後又走出街上,並要穿越馬路,員警始將之拉回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日值勤之員警丁○○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委有違反民防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辦其妨害公務罪,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應一罪二罰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準此,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效力與不起訴處分亦屬相同,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所課之負擔,乃屬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86號裁定參照)。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惟此並不影響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在法律上性質相同,應同視處理之結論,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原告主張本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云云,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