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入監與其另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判處拘役50日之刑罰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指紋卡片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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