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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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8年1月13日依本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4日16時起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案卷可稽。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5月6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梅字第34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98年6月3日屆滿後10日內(即98年6月13日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然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有執行案卷所附聲請人98年5月14日收受之送達證書為憑。嗣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98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9月4日及9月10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業各於98年7月22日、同年8月13日、9月11日及9月17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聲請人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且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其無不能提出更生方案,而延滯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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