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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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聲請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王誠 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現正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委派律師,協助聲請人等對丙○○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茲因聲請人甲○○現以幫傭為主,月收入僅新台幣15,000元,扣除基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之開銷、電信費後,尚須負擔其僅四歲之子即聲請人乙○○之生活及就學費用,以及不定時之醫療費、遊樂費等等,經濟能力極為窘困,其名下雖有資產,然均已因積欠債務而被查封,實無餘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等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