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自己與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因屆期未受清償,爰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其已清償相對人,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6年3月2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茲抗告人尚未清償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爭執,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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