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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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分別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之某SPA館後方防火巷內,持自備具有錄影功能之SONYERICSSON牌W890I型之行動電話,伸至該SPA館淋浴間及廁所上方百葉窗內,錄影拍攝李○萍、顏○娟、陳○涵及許○欣沐浴及如廁之畫面。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甲○○於上開地點欲再次以上開方式偷拍正在洗澡之游○娟影像時,為游女發現(關於游○娟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隨即逃逸,經警至上開地點處理,扣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萍、顏○娟、陳○涵及許○欣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李○萍、陳○涵、許○欣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整;賠償顏○娟金額六萬元整,共合計二十一萬元整,告訴人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