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必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鋪設道路柏油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上8時27分許,甲○○駕駛工程用三輪壓路機,在上址處進行道路柏油鋪設工程時,明知施工區域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以防止意外災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或設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少年鍾○○(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警告標誌或設施,因而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三輪壓路機,致乙○○及鍾○○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橈尺骨幹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鍾○○則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其子鍾○○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上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歧見致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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