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女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職員,明知 陳進財 所持有英泉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張支票,英泉公司並未另外開立二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向陳進財換回,詎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陳進財訴請英泉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英泉公司有無另外開立二張同額支票換回乙事,竟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我有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七十萬元的支票換票,當時我們有要求他退還,但他沒有退還……」等語,足以影響上揭民事事件裁判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法院斗六簡易法庭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係證謂「卷附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簽發各七十一萬元之支票係我們公司開給原告陳進財的沒錯,八十二年八月間,我們公司在合庫開的票有退票,我們有通知陳進財換票,是不是有將票全部換回來就不清楚了,我有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七十萬元的票要換票,當時我們有要求他退還,但他沒有退還,因為當時跟他們關係還很好」等詞,於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 喬書漢 要求確認,起稱:「被告應舉證確實有以二張支票換回系爭二張支票」等詞後,上訴人即該案證人始證稱:「是的,我們確實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簽發支票要換回系爭支票,但因當時我們與他關係很好,所以他一直未將二張支票退還給我們」等語,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案另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做證時,我記得我是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的票面額是新臺幣七十一萬元,不是七十萬元」、「換的十九張票不是我開的,是另外一位小姐開的」、「換票的時間是十九張一起同時換的,是八十二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是陳進財到斗六來換的,當時他還給我們幾張,因為我沒有清點,所以不知道」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綜觀上開證詞,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作證內容先僅提及確實有通知換票,印象中亦確實要將所有票換回,但有無將所有票全部(包括系爭支票)換回即不清楚;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更表明實際換票工作由另一小姐承辦,交換幾張伊不知情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已經換回,顯非確知實情。原審對於英泉公司實際經手換票之人,究為何人﹖並未查明,並傳喚到庭,究明上訴人是否確知換票之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㈡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就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得逕以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理由以系爭支票二紙,英泉公司究竟有否另外簽發二張支票換回﹖抑已電滙款項清償完畢﹖英泉公司之受僱人甲○○及 蔡美螢 於該案所述不一,但查該案已經判決英泉公司敗訴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一份在卷足憑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甲○○於該案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之依據。而對英泉公司究竟有無另外簽發二張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並未自行調查證據,明白認定,又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如何﹖其所為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未有所說明,徒以含混之詞,執民事確定判決資為本件刑事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判斷,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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