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即林麗
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資遵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係指公務以外之正當職業而言。如從事醫師、會計師、律師、商業簿記員等職業之人是。故被告所從事者,是否係『業務』,乃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前提事實,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查明,以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之夫 許榮華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與總幹事 徐義輝 間,曾因大樓用品採購事發生爭執而互有心結。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辦理第九屆及第十屆委員會移交時,決議『本會總幹事職務暫時不予解聘,暫時保留』,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與其夫許榮華、第十屆主任委員 郭水木 ,均曾參加該交接會議,均明知總幹事徐義輝職務尚未解聘,竟因抗爭無效,心中憤恨難平,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次日共同謀議,推由無主任委員身分之許榮華,以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公告一紙,於郭水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該公告上虛偽登載: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議已通過不再續聘徐義輝為兼任總幹事。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兼任總幹事之印章同時作廢。由郭水木蓋用該委員會印章及其私章於其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張貼於該大樓而予行使。並於理由項下敍明被告與許榮華雖非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與有主任委員身分之郭水木同謀,推由被告之夫許榮華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由郭水木蓋用印章後公告行使。因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惟按原判決既因郭水木係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等與其為共犯,故論以該罪。則本件被告能否成立該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以郭水木擔任之『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係『從事業務』為其前提事實,首應查明。原審既未於審判期日就攸關被告能否成立該罪之事證即郭水木所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為調查,遽認郭水木任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論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況依自訴人徐義輝自己提出之『中華國賓商業大廈(樓)住戶公約』(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二頁以下)第二章『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會』第三條約定:本大廈各層業主應選舉住戶代表二人。『住戶代表為無給職。』第六條約定:住戶代表會議由各層住戶代表組成之,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主席。第七條約定:由住戶代表互選九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再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可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住戶代表之一,而住戶代表乃『無給職』。另依自訴人徐義輝在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郭水木戶籍謄本(見一審卷第五七頁)記載,郭水木之職業乃『藝灣筆墨莊店東』,屬零售業,郭水木既係從事零售業,所任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係無給職,即非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業務。原判決以郭水木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製作之文書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據以論被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郭水木係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製作大樓之公告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林麗真 與許榮華非主任委員,與有主任委員身分之郭水木同謀,而推由被告之夫許榮華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主任委員郭水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由郭水木加以蓋章用印後公告加以行使,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與許榮華、郭水木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郭水木所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及郭水木之職業係「藝灣筆墨莊店東」,而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無給職,郭水木即非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業務,據以論處被告與郭水木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不無誤會。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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