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受 陳仕明 (已死亡)之委託,將具有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寄藏在上訴人所租賃嘉義市○○路○○○號四樓之四住處內,及同市○○路民生公園旁等處,嗣經警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時、地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扣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槍、彈足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三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寄藏之保管行為,亦屬持有,持有行為具有繼續犯之性質,持有行為至查獲時始為全部完成,如非持有行為完成後法律有所變更,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上訴人雖自八十六年一月間,即持有該槍、彈,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在嘉義市○○路民生公園旁,為警查獲,上訴人之寄藏持有行為至該時始完成,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上訴人該犯罪行為係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載改造模型槍,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所寄藏之槍、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保安處分之立法用意,以防衛社會為目的,而以感化、矯治等方式,消弭犯人之違法潛在性,基此教育刑思想所採取之措施,唯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始能切合社會變遷之需要而充分發揮其積極防衛社會之功能,因此保安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刑罰,不必過問舊法有無保安處分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託寄藏該槍、彈時,於該條例修正前已完成,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又修正前該條例無保安處分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縱認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公平原則,亦不應適用該修正後保安處分規定;再上訴人原欲自動報繳該槍、彈,尚未報繳即被警查獲,而上訴人罹患消化性潰瘍、慢性胃炎,曾經二度住院,請從輕發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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