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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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葉武侯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會議員屏東選區之候選人,於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二日競選期間,夥同 邱炳富陳富雄林煥昌 (以上三人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人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發放泡茶爐、口服液、烏龍茶(易開罐)、領帶、絲巾、香煙等物或現款「走路工」之方式,遂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時圈選乙○○,情形如下:㈠乙○○、邱炳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陳主任」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拜訪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前任村長林煥昌,尋求支持,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下午,由邱炳富交付 賴洪陽 內置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紅包一紙,再由賴洪陽持交林煥昌,林煥昌拿一千元給賴洪陽,自己留一千元,將其餘八千元交付 賴來順 等八位有投票權之人,每人各一千元。㈡乙○○、邱炳富獲悉林煥昌及其妻 林邱辰香 等三十一人,將赴花、東等地旅遊,乃囑陳富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康貝特P飲料一箱、烏龍茶二箱及現款三千元轉交林煥昌,翌日行前,林煥昌在遊覽車上向村民宣布乙○○贊助上開飲料及款項,乙○○之妻 邱瑞宇 並率助選員上車籲請支持,獲得村民熱烈回應,同表支持,嗣林煥昌即於旅遊途中,以該三千元購買煙酒及檳榔等物,供村民享用。㈢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囑慶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總務主任甲○○及不知情之職員 蔡月秀 ,向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長絲巾七百條、印花領帶二百五十條、緹花領帶二百條,另購得衝力口服液、電子泡茶爐、香煙等物,透過邱炳富等人分送有投票權之陳富雄、林煥昌、 鍾光英鍾邱紹珍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彼等投票予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予明白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事實㈡認定上訴人乙○○獲悉林煥昌等三十一人將前往旅遊,乃贊助飲料及三千元供購買煙酒、檳榔等物,其妻並於行前上車籲請支持,獲得村民熱烈回應,同表支持等情。究竟前往旅遊之村民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如係有投票權之村民,是否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乙○○贊助上開物品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於法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乙○○、邱炳富往訪林煥昌之人,係不詳姓名之「陳主任」,並非上訴人甲○○(事實㈠第三行),復以林煥昌在偵查中供稱:「陳主任」及邱炳富到伊家有帶領帶及絲巾等語,為論斷甲○○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證據(理由二之㈥第八至十二行)。惟乙○○迭指競選總部的主任是 陳也成 ,並提出報紙存卷(見一審卷第七二、一○八頁)。林煥昌亦稱其不認識甲○○,偵查中所指攜領帶至其家裡之「陳主任」,絕對不是甲○○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九、二六一頁)。原審未究明林煥昌在偵查中所稱之「陳主任」,係指甲○○或另有其人,遽以林煥昌上開供述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乙○○、邱炳富透過賴洪陽引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不詳姓名之「陳主任」往訪林煥昌尋求支持,惟林煥昌於調查初訊時,即 陳明其 不認識乙○○本人,乙○○未至其社區拉票,偵查中亦表示其不曾與乙○○本人接觸(見偵卷第十七、二○七頁),乙○○在第一審供稱其與林煥昌係初次見面(見一審卷第一○八頁),邱炳富及賴洪陽亦均未提及乙○○曾往訪林煥昌,原判決逕為上開認定,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併有可議。又檢察官數次搜索扣押情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記載甚明,似未扣得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附表㈠所示物品,而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收據所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競選總部查扣之物,係絲巾、領帶、泡茶爐之空盒,並非實物,當天在慶昌藥廠所查扣之證物,則係紙箱三箱(見偵卷第七九、一○四頁),而無附表㈠所示物品之記載,本件有無扣得上開物品,應一併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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