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 黃順治 被上訴人 林啟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未登錄地號之「原野地」二筆用以造林多年。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更新租約後,該二筆原野地經屏東縣政府清理編定○○○鄉○○段竹社小段二○-二九、三○-二、三○-二○、三○-二四、三○-四三、三八二、三八三、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號○○鄉○○○段四六九-三、四六九-四號等筆土地。詎上訴人未經伊允許,擅自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F、L部分挖掘水池、建築羊寮及圍牆,並種植牧草,侵害伊之占有。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而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罪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伊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等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附圖所示A、B、C、D、F、L部分內之水池、羊寮、圍牆及牧草除去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為減縮之聲明,請求按原判決附圖㈠㈡㈢所示A1、A2、A3、A4、A5、B1、B2、B3、C1、C2、D1、D2、F、L等部分之減縮面積命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前開未登錄地號之原野地,原均為伊父 黃阿丙 所承租開墾。伊於五十九年間黃阿丙死亡時起繼承占有使用迄今並繼續繳納租金,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承租者既非系爭土地,又未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復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所為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屏府農林字第五九八一六號函附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位置圖、實測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屏府農林字第二○四五七二號函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即屏東地院勘驗現場查明及囑託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異。雖又以系爭土地為其父黃阿丙生前所承租等情詞為抗辯,惟上訴人之父黃阿丙向屏東縣政府承租者,係屏東縣○○鄉○○段竹社小段三六○、三六一號之國有未登錄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屏恒地三字第○○九七○號函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全期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之記載自明,此與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為系爭二○-二九……等號土地,非但不同,且系爭土地從未放租與上訴人,該土地自六十年間准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至今,從未間斷等情,亦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屏府農林字第二○四五七二號函示甚明,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黃阿丙生前所承租,其有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未因承租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無足採。而依上訴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其自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始在系爭土地上僱工整地、設置羊寮、圍籬等事實,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告訴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期間為抗辯,亦無可取。是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將其設置於系爭土地內之水池、羊寮、圍牆及牧草等地上物除去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未詳為標示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物各坐落於何筆土地部分,依循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諭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應減縮如原判決附圖㈠㈡㈢所示A1、A2、A3、A4、A5、B1、B2、B3、C1、C2、D1、D2、F、L等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究於六十年或七十九年間換約承租系爭土地,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本件請求權。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書係屬私文書,尚無從否定原審依憑前述屏東縣政府屏府農林字第二○四五七二號函示之內容,所為法律判斷之效力。原審縱未對該四鄰證明書之證據力為指駁,仍無碍於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未說明四鄰證明書不足採之意見,且認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前後不一,又無視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已因繼承其父黃阿丙之承租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顯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