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德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宗 上訴人 楊忠雄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挈之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汪雅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三二八-二一號雜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伊有管理權限,委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公司)辦理開發及協助出售,上訴人德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豐公司)不具承購資格,依法不得申請購買,竟透過中華公司之職員 張碧如 ,偽造中華公司中工開發字第七六七八號函請伊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德豐公司,並據以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德豐公司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再以買賣為原因,違反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非興辦工業人之上訴人楊忠雄,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予塗銷,楊忠雄並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德豐公司。德豐公司怠於請求,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縱德豐公司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惟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楊忠雄受讓系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德豐公司,並交還土地予德豐公司。又伊與德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德豐公司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德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中華民國所有,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占有。德豐公司騙取伊核發移轉證明書,係侵害伊之權益,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項請求等情,求為命㈠先位聲明:楊忠雄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德豐公司名義;備位聲明:楊忠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豐公司。㈡德豐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㈢楊忠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德豐公司,再由德豐公司交付予伊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所屬機關,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可按,被上訴人為保存系爭土地而涉訟,自得代表國家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漏未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於判決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故僅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審究云云,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楊忠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豐公司,德豐公司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分及楊忠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德豐公司,再由德豐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本院著有判例(見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一審卷一六○、一六一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係經濟部之所屬機關,然非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審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係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憑據,然此申請書乃被上訴人片面與德豐公司所出具,依其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係義務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經濟部之代理人而已(見原審卷八五頁),原審僅憑此申請書遽認被上訴人係國有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尚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攸關其得否行使所有人中華民國之權利。事實欠明,尚待詳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