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 蔡松達
楊振賓 李秀雲 許哲偉 許齡方 許家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上訴人 巫林 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武義 上訴人 巫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附帶上訴人 張聰吉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原為訴外人 蘇先 所有,因上訴人土地係屬對外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蘇先乃向訴外人 謝和松 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附帶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區域1256⑴部分、面積146.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以供上訴人土地通行至聯外之大社路,然當時因法令限制,而未就此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分別取得土地後,上訴人土地仍通行附帶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至大社路,且該道路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認定屬既成道路,詎附帶上訴人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及伊等之通行權,在原路寬5公尺之系爭道路擅自設置欄杆及鐵絲網,僅留有寬度2.4公尺道路供伊等通行,阻礙運送農產品之車輛及大型機具進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㈡附帶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障礙物拆除,且不得於系爭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⑴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帶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餘同原審聲明。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係因蘇先於附帶上訴人土地上設定地役權而來,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故養工處認定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顯然有誤,而該地役權業於95年4月6日辦理拋棄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再通行系爭道路,且上訴人土地另有其他通行路線可對外連結至大社路,非屬袋地。又縱上訴人得通行系爭道路,僅需寬度2.4公尺道路即可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如上訴人欲通行系爭道路,應給與附帶上訴人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蔡松達、楊振賓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125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巫林里 所有;系爭126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秀雲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巫秀英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月娥、 許哲維 、許家凱、許齡方所有,張月娥應有部分8分之5、許哲維、許家凱、許齡方各有應有部分8分之1;上訴人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
㈡系爭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2地號土地;系爭12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2-1地號;系爭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2-2地號土地,與大社段432-1地號均分割自大社段432地號;系爭12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1-6地號土地;系爭12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1地號土地。
㈢附帶上訴人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239地號土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土地是否屬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一情,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土地本均為蘇先所有,可經由同段1264地號土地與同段1221、1220、1215、1264、1214地號土地地界間之道路通行至大社路(下稱1221通道),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得通行讓與人之土地,非屬袋地等語,且提出航空圖為證。而查:上訴人土地四周均鄰接他人所有土地,北邊為附帶上訴人所有同段1256地號土地,訴外人 江秉勳 、 江進坤 所有之同段1260、1263、1264地號土地,東邊為江秉勳等人所有之同段1212地號土地及他人所有同段1210、1209、1269地號土地,南邊為同段1267、1266、1252地號土地,西邊為同段1253、1254、1255地號土地,與附近公路即高雄市○○區○○路無直接聯絡一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至附帶上訴人所稱之1221通道,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並未能明確看出該位置於65年前即屬既成道路,且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結果,僅能判出係不同農作區塊之分界線,部分區段並有植生覆蓋,是否為道路用途則無法自圖面判定,有該所105年8月19日農測調字第10591008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上訴人土地原分屬重測前之大社段431、432地號土地(下稱431、432地號),而432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432之1、432之2地號土地,432之2地號再因分割增加432之3地號土地,而431之6地號前與432之3合併,經重測後,432地號編為系爭1258地號、432之1地號編為系爭1259地號、432之2地號編為系爭1213地號、431之6地號編為系爭1265地號、431地號編為系爭1211地號,此有圖資、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102頁)。而上開1215、1220、1221、1264、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244、
247、242、243、239之6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 卓來祥 、江進坤、江秉勳,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是與上訴人土地非屬同一地號或同一所有權人分割或讓與而出。另該1221通道雖可連通至大社路,惟通道之周圍地或建有鐵皮建物或種植果樹,與大社路連接處亦設有活動式藍色鐵製柵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而證人 江正興 即該通道所屬土地所有權之人之弟亦到庭證稱:系爭通道面臨大社路的土地都是伊大哥的;通道及鐵門是伊大哥做的;該通道除伊家族通行外,僅有一個叫 卓來雄 通行,他的土地在伊大哥工廠旁的芭樂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是依前揭所述,上訴人土地四周均鄰接他人土地,而與大社路並無直接連接,與上開1215、1220、1221、1264、1214地號土地亦非自同一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且該1221通道為私設道路,與大社路間亦存有鐵柵門阻礙通行,無從達直接對外通行之目的,堪認上訴人土地應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
㈡上訴人得否向附帶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道路?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另因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經查:
⑴上訴人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旱」,使用分區均為一般
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鳳調卷第10頁至第15頁),上訴人土地依前所述,除前開所提可向北經由上開1221通道接連大社路外,僅能行經前所通行之附帶上訴人土地,而上開二通行路線,均屬可通達至公路之方法。
⑵被上訴人如選擇通行附帶上訴人土地,該通道至大社路之
距離約為28.4公尺,目前路寬約2.2公尺,旁有水溝,另一旁為附帶上訴人設置之鐵圍籬。如通行1221通道,其需由1213地號土地往北直行69.2公尺,再往西約20.8公尺,始接大社路,該通道在1213、1264地號間之路寬約2.3公尺,接大社路部分寬約3.1公尺,其通道為泥土路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憑。是二通行路面狀況、寬度相當,但如選擇通行1221通道,其涉及較多之鄰地所有人,且距離大社路較遠,顯非較適宜之通行方法。是經比較後,應以通行上訴人土地為適宜之通行處所。
⑶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於土地上種植棗子、芭樂、鳳梨等農作
物,需使用大型貨車、挖土機為載送肥料、整地,故通行範圍應為系爭道路等語,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農作範圍不大,如附圖二所示1256⑴,路寬2.4公尺,已足供一般貨車及小型挖土機進出等語。而查,上訴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已如前述,應供農業使用,故通行地所有人即附帶上訴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農用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又上訴人土地除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現有搭建鐵皮倉庫外,其餘則係種植芭樂、鳳梨、棗子、香蕉、龍眼、芒果、蓮霧等,則其為整地、種植、採收,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惟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7
14.85平方公尺(系爭1258地號土地)、3535.57平方公尺(系爭1259地號土地)、2009.31平方公尺(系爭1265地號土地)、3080.79平方公尺(系爭1211地號土地)及201
0.27平方公尺(系爭121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鳳調卷第10頁至第15頁),足認上訴人種植果樹之農地面積並非甚大,一般農用機具應足以供上訴人種植所需,非得一定需大型農用機具不可,再參以一般小貨車通行目前寬約2.2公尺之通道並無困難,而較小型之動力搬運車、耕耘機之寬度亦僅約1、2公尺,此有附帶上訴人所提機具型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則以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⑴部分,路寬2.4公尺之通道,應已足供上訴人通行所需。又此一通道通行長度甚短,僅連接1225地號土地,進出均可於大社路或1225地號土地上事先察覺有無車輛,且該處為農田,往來者本即非多,縱有會車情形,亦只須在路口處短暫等待即可解決,是上訴人使用貨車、農用機具進出附帶上訴人土地,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4公尺即為已足,以免致附帶上訴人之損害過大。再者,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雖建有鐵皮倉庫,然無論係供倉庫或工廠使用,均應依據消防法之相關規範,設置防火、滅火設備,且此屬例外情況,如真遇火災情事,消防人員本得依消防法第19條之規定,為達搶救之目的,於必要時,就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是消防人員所可通行之通道與上訴人得通行之通道寬度無關,並不會因上訴人可通行之通道無法供消防車輛進出,致影響救災,是上訴人主張因農用及消防目的,以路寬5公尺為其通行道範圍等語,已逾其利用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而不足採。
⑷據上,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利用方式及
上訴人通行之目的、用途等情形,認附帶上訴人提供以面寬2.4公尺之通道即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⑴部分、面積合計70.72平方公尺供上訴人土地通行至公路,應較符合為通常使用之程度,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有過當。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附帶上訴人拆除所欲通行之通道上之地上物
,並請求附帶上訴人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得通行附帶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
⑴部分,面寬2.4公尺之通道、面積合計70.72平方公尺土地
已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不得於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又上開准予通行範圍之土地現無地上物阻礙上訴人通行一情,有系爭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請求拆除所設置之地上物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土地係屬袋地,則其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以附帶上訴人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⑴部分、面積70.7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路線,且附帶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大社區尖│4714.85│蔡松達│2分之1│││山腳段1258地號│├───────┼─────┤││││楊振賓│2分之1│├──┼───────┼──────┼───────┼─────┤│2│同段1259地號│3535.57│巫林里│全部│├──┼───────┼──────┼───────┼─────┤│3│同段1265地號│2009.31│李秀雲│全部│├──┼───────┼──────┼───────┼─────┤│4│同段1211地號│3080.79│巫秀英│全部│├──┼───────┼──────┼───────┼─────┤│5│同段1213地號│2010.27│張月娥│8分之5││││├───────┼─────┤││││許哲維│8分之1││││├───────┼─────┤││││許家凱│8分之1││││├───────┼─────┤││││許齡方│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