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簡鴻逞 民國41年1月23日上訴人即自訴人 錢愛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共同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輔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哲輔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輔與簡鴻逞、錢愛玲夫婦,係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及30號之鄰居,渠等素來相處不睦,簡鴻逞、錢愛玲夫婦為避免因許哲輔家人於騎樓抽菸或噴化學物品而遭受氣味之污染,乃於二家騎樓中間裝設鐵捲門,以避免糾紛之發生。許哲輔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機車返家,見簡鴻逞在自宅屋前放置電扇往其住處方向吹送,認簡鴻逞、錢愛玲夫婦有意挑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安全帽(未扣案)邊緣接續敲擊設置在簡鴻逞、錢愛玲上址房屋前,屬於錢愛玲所有,並與簡鴻逞共同管領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足生損害於簡鴻逞與錢愛玲。又許哲輔在上開盛怒情形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於其上址住宅前盆栽後,以竹棍撞擊錢愛玲所有之電扇,致該電扇撞擊錢愛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該電扇外框下緣及該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 葉子板 凹陷,而無法恢復,且影響美觀,亦足生損害於錢愛玲。
二、案經簡鴻逞、錢愛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現行條號為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嫌毀損之高雄市○○區○○街○○號住宅之鐵捲門、電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自訴人錢愛玲所有,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50頁),惟自訴人簡鴻逞與錢愛玲為夫妻,並同住上址,則自訴人簡鴻逞對於上開毀損鐵捲門部分,亦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屬本案之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於103年10月5日毀損上開財產,雖經簡鴻逞於103年11月9日報警並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4年2月3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惟簡鴻逞、錢愛玲以毀損罪直接被害人身分,於104年5月14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自訴,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經檢察官將全案簽結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業據原審調閱104年度調偵字第877號偵卷無訛,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自訴即屬合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毀損前揭鐵捲門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輔(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曾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擊自訴人住處一樓之鐵捲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用安全帽敲鐵門的位置與自訴人所述鐵門毀損位置不相符,自訴人所訴該鐵捲門受損情況不是我所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施志宏 於原審審理中及 許根 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鐵捲門凹陷係以銳器所造成,而安全帽顯然並非銳器,足證被告所陳其所敲擊之部位並非自訴人所述之毀損位置;而鐵捲門除外形有所凹陷外,其使用效能並無一部或全部喪失之情形,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不合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自訴人2人
置於家門前之電扇後,持安全帽敲擊自訴人錢愛玲所有,為自訴人2人共同管領,用為間隔長安街28號與30號屋前騎樓空間之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卷㈡第49頁、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與自訴人簡鴻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4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該鐵捲門受損情形並非
我前開持安全帽敲擊行為所造成云云;然證人 唐聖揚 (即被告、自訴人之鄰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我父親在門口聊天,當下有目睹被告經過自訴人家門口,我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告為一般街寬約8公尺,我當時是以身形來看,外加告訴人錢愛玲之敘述,我目睹撿起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我當時未親眼目睹被告敲擊鐵門,因為我與父親在聊天,目光與父親交接,並無看其他地方,我只聽到巨響,看到被告撿起安全帽後走進去,我所聽到之巨響是指重物敲擊鐵捲門之聲音,大概1到2聲,聽完聲音後,隨即見到被告撿起安全帽,我聽到聲音轉頭過去看時間約間隔1、2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49頁),證人唐聖揚雖未目睹被告敲擊鐵捲門之經過,惟其已明確證稱聽聞敲擊鐵捲門之聲響後,旋即親見疑似為被告之男子拾起掉落於地面之安全帽,並步入被告家中,茲以證人與自訴人及被告均為鄰居,復無任何仇隙,原已無偏袒或誣陷一方之動機,參諸證人與被告彼此係鄰里關係,對於被告身形不致有所誤認,應可排除為相貌相似之外來陌生訪客所為,是證人唐聖揚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又依卷附自訴人所提供之鐵捲門受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4頁、第36頁、第41頁),可知該鐵捲門有
2處凹陷,而依其凹陷之方向係往自訴人住處之方向凹陷,即突出面係朝自訴人住處屋前,而該鐵捲門係用以間隔被告與自訴人住處屋前,則該凹陷應係自被告住處該側敲擊所致,是被告既已自承曾以安全帽敲擊上開鐵捲門,而證人唐聖揚亦證稱係聽聞巨響後旋即見被告撿拾安全帽,可知被告當時持安全帽敲擊鐵捲門之力道非微,甚且導致其所持之安全帽因而掉落,而鐵捲門一般為金屬材質,倘以外力重擊極易造成凹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之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自訴人所提出鐵捲門之受損照片(見原審卷㈡第41頁),照片右下角之日期為103年10月6日,顯係於案發翌日旋即拍攝,則自訴人鐵捲門之凹陷情況,係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已無足採。
⑶至於證人施志宏(即修繕該鐵捲門之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依其經驗該受損係銳器所造成云云,然觀其所證述之前後文:「(請你看一下上面的凹痕,依你從事鐵工業這麼久,能否判斷出來這個凹痕是由鈍器或銳器造成?)我們現在這樣看這面是直的,應該是銳器撞擊,不然不會這樣。」、「(所以以你的判斷是銳器撞擊?)是,兩支捲門片都凹陷了,可能是用平的東西去撞擊,才會凹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申言之,依證人施志宏上開所述,雖有證稱係銳器撞擊所致云云在先,然隨後既已進一步具體敘明其所稱「銳器」造成,係指用平的東西撞擊等語,顯係其個人就用語之認知差異使然,自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另證人 許根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鐵門凹痕,我經驗判斷應是由扁嘴的鐵鎚、敲磚塊的那種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鐵捲門除了有二道較深凹痕外,另有其他一處凹痕,該鐵門在上開凹痕間亦有不平之處,有該鐵門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又被告當時所戴之安全帽屬於流線型,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頁),被告若以該安全帽邊沿敲擊鐵捲門,衡情亦有造成前揭鐵捲門凹痕之情。故本院認證人許根定關於凹痕部分之證述,略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意旨另以:前開鐵捲門受損程度,尚未達刑法第354條
所定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證人施志宏於原審審理中除就鐵捲門受損情況,與卷附之鐵捲門受損照片(即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情形相同已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鐵捲門受損之情形有凹陷,依我經驗應該是有人拿東西撞,否則不可能會這樣,至於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在現場並未實際操作鐵捲門捲動之作業,然依我施做經驗,該鐵捲門已捲不上去,已變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對於該鐵捲門能否以鈑金,或吸附、敲擊等方式回復原貌一節,猶具體證稱:「依專業來看,以後捲上捲下會有問題,有聲音,因為撞擊後變形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顯然已經喪失正常並順利操作收放之作用及外型之美觀,是本件鐵捲門受損情況,已合於刑法第354條所稱之要件無訛。至證人許根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看到鐵門的損害而已,我認為還是可以捲上去,功能並與從前相同。」、「如果變形,必須是很嚴重的變形才沒辦法捲上去,我看到的,是外觀有受影響而已,還是可以捲上去,功能上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似謂系爭鐵捲門未喪失功能,而與證人施志宏所述不符。惟證人施志宏係案發時實際修繕鐵捲門之人,自對上揭被毀損鐵捲門之功能為瞭解;又證人許根定並未實際測試操作該鐵捲門之收放功能,其證言核屬個人之臆測,尚難憑信。㈡被告毀損前揭電扇外框下緣及自小客車頭左前側葉子板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自
訴人所訴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且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要件不合云云。
⒉經查:
⑴自訴人所有置於其住處騎樓之前揭電扇,於103月10月5日
22時42分許,遭由被告住處騎樓下伸出竹棍觸碰電扇外框下緣,致該電扇傾斜而撞擊於旁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倒地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前揭電扇外框下緣、小客汽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24頁、第67至68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監視器錄影角度係自側面及正面攝得,因受制於角度及樹盆阻擋,雖無從直接得知係何人從被告住處騎樓下持棍子伸出碰觸電扇,惟該竹棍係自被告住處之騎樓往前向自訴人住處方向伸出,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所要釐清的事項,是自被告住處騎樓持棍伸出觸碰者究竟係何人?動機如何?茲敘述認定如下:
①自訴人錢愛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我們家有意見時,
並不願意溝通,我們還沒有做鐵捲門的時候,被告父親就在門口抽菸,我們有跟被告溝通,但沒辦法,只好做鐵捲門隔起來,後來被告家常常噴化學物品,我們對於該氣味是第一個受害,鄰居也有奉勸他,但被告反而跟鄰居說這味道是我們噴的,案發時,因為被告母親又噴該化學藥劑,才會開電扇,吹回他家去,也才有本案發生等語。自訴人錢愛玲上開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住處騎樓以鐵門阻隔及以電風扇向被告住處方向吹,乃係避免被告家人抽煙、噴化學藥之有害人體氣味飄向自訴人住處,自訴人基於身體健康關係方有上開之舉動,應屬可以理會;然自訴人上開舉動,衡之常情,自會引起被告(即鄰居)心裡不快,應可理解。
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影像(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觀之,10
3年10月5日22時15分被告騎機車欲返回住處時,在自訴人住處門口停留持續觀看自訴人電扇吹向被告住處之情事,於同晚22時23分42秒始將機車騎回其住處;22時23分49秒被告仍跨坐機車在住處前,並取下其安全帽;22時23分58秒始以倒車方向將機車停放其住處騎樓,此有監視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至22頁),隨後即發生被告持安全帽敲擊自訴人前開所設阻隔二家騎樓之鐵門,已認定如前,顯然被告返家當下,對自訴人以電扇吹向其住處之作法,認自訴人之作法是意在向被告及其家人挑釁,而方有以其所戴安全帽敲擊鐵捲門之情事,被告在此盛怒情形下,自有另持木棍毀損自訴人上揭電扇之動機,已很明確。
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住處尚有其父母親與妹妹同住,
惟被告之父母於103年10月5日晚間10時15分至10時45分,並未曾出現其住處騎樓前,此有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而知。且被告前揭以安全帽毀損鐵捲門之時間距此部分毀損上開電扇外框下緣、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之時間,僅相距約19分鐘,二者毀損行為的時間接近;本院綜上證據,認定被告在前開所述盛怒情形下,除犯毀損前揭鐵捲門外,亦有毀損上開電扇外框下緣及自小客車頭左前側葉子板之犯行。
④又刑法之毀損器物,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
物之效用(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毀損上開電扇外框下緣、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凹陷,而無法恢復,且影響該電扇、自小客車頭之美觀,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錢愛玲。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前揭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安全帽接續敲
擊,致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前揭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竹棍撞擊錢愛玲所有之電扇
,致該電扇撞擊錢愛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該電扇外框下緣及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凹陷,而無法恢復,已影響該自小客車之美觀,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錢愛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上揭電扇外框下緣,而該電扇接續撞擊自小客車,致該車車頭左前側之葉子板因而凹陷,核係一個毀損行為之數個動作,此部分僅能論以一毀損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毀損鐵捲門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暨就被告被訴毀損電扇外框下緣、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凹陷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於其騎樓與被告騎樓間裝設前揭鐵門之目的,係為避免因被告家人於騎樓抽菸或噴化學物品而遭受氣味之熏染等情,已據自訴人錢愛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判決認定系爭鐵捲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行),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㈡又被告以安全帽所毀之鐵捲門之凹痕雖無法回復,惟可將受損之2片葉片抽換,約需費用3,000元等情,已據證人許根定於本院審理中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達願以10萬元與自訴人和解,惟未為自訴人所接受,此部分情狀原審未及審酌,依法尚有未洽。㈢本院認定自訴人確實有毀損前揭電扇外框下緣及該汽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凹陷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本件之毀損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毀損鐵捲門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毀損電扇外框下緣、汽車車頭左前側葉子板凹陷部分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自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偶見自訴人之電扇向其住處方向吹送,即認自訴人行為有意挑釁,一時衝動率以上開方式毀損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前開鐵捲門之修護費用僅約需3000元之情,已據證人許根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自小客車凹陷修護費用,則為4162元,有該估價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頁);被告迄今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經勸諭和解時,被告先後同意願以
5萬元、10萬元與自訴人和解,惟未為自訴人所接受,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犯毀損鐵捲門部分,量處拘役50日;犯毀損電扇外框下緣、自小客車頭左前側葉子板部分部分量處拘役40日;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案被告前揭所犯2次毀損之犯罪時間均在103年10月
5日晚間,間隔僅18分鐘,顯係於短時間內所實施,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又2次毀損犯行之情節不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上開所犯毀損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毀損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該物尚無重新投入犯罪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經查與前開自訴之事實相同,就上開有罪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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