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川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石川為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臨公司)總經理,其因公司之財務調度及其他支出,向 莊明華 或其金主借款未還,竟未獲該公司及代表人 李英財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6日,在該公司,與莊明華簽署如附件所示之讓渡證明書並盜蓋該公司及李英財不明之簡略大小章,偽簽公司及李英財之名,使李英財及該公司充作履行義務人之一後,交予莊明華收執而行使,惟因該協議書內容許多與李英財及該公司無關,如李石川個人牧場之個人牛隻管理及管理費用之負擔,使該公司及李英財無端負擔該義務,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李英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英財之指訴、證人 楊金財 、莊明華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讓渡證明書上蓋用竹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英財印章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竹臨公司是家族公司,李英財是我三叔,他只是掛名而已,都沒有在管公司,實際上公司是我在經營,當時因公司擴大營業需要資金才去跟莊明華借錢,借到的錢也都是用在公司經營,我是為了清償公司的債務才會出來處理,我當時是迫於壓力才把自己的肉牛和股份都讓渡給莊明華,為公司還債,才會簽訂這個讓渡證明書,這份讓渡證明書上蓋的「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是我請公司會計人員當場蓋的,這是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偽刻的,因為我是公司總經理當然有權使用公司印章,公司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李英財都不過問;我也沒有要偽簽公司和李英財名字,我有在李英財的簽名下面寫「代」,表示我不是他本人,公司大小章有好多組,我有被概括授權,均可使用,我用自己的股份及肉牛清償公司的債務,無足生損害於公司或李英財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莊明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李石川與我簽約的,這是
李石川在竹臨公司時蓋給我的,當時有一個「俞代書」在場,字是他寫的,但他已經去世了,我忘了有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們公司我只認識李石川,當時我是協助李石川向銀行借錢,是李石川開公司的票跟我借錢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7至88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這張讓渡書是在竹臨公司簽的,時間就是91年10月26日,會簽這張是因為竹臨公司欠我錢,大概欠了新臺幣(下同)2,300萬,是李石川開竹臨公司的票來跟我借;簽這張的時候我、 余代書 和李石川有在場,還有沒有其他人我記不得,上面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還有李英財的章是李石川蓋的,簽名也是他代簽,他上面有寫「代」,這些條件怎麼談出來的我也忘了;偵緝卷第119頁寫「收據茲收到肉牛共陸拾陸隻」的收據上之簽名和蓋章是我的沒錯,這應該是李石川的牛;李石川把他的股份36669股要讓渡給我,但後來就沒做了,因為公司倒掉了,我也找不到人,他當時有拿章程出來給我看他有這麼多股份我才寫下去,去調公司章程是為了確認他到底持有多少股份,我要看他是不是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章程裡面確實這樣寫;我借給竹臨公司的錢都拿不回來,我有去更新債權憑證;我沒有接觸過李英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觀諸證人莊明華前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明確,足認上開讓渡協議書確實為被告與證人莊明華於竹臨公司所簽定,該讓渡協議書上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被告所蓋用,該「李英財」之姓名及其下之「代」均為被告所書寫,該讓渡協議書所欲清償之債務為被告代表竹臨公司開立支票向證人莊明華所借貸之債務無訛。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英財之子 李文俊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述:我在竹臨食品公司擔任廠長、董事,李石川是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李英財只是掛名而已,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尊重他是長輩,所以由他當代表人,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大小事都不用通過李英財,全部的事由李石川個人處理;竹臨食品公司有公司印鑑章、支票大小章及一般簽收章,公司的大章我有保管過,支票章是楊金財保管,一般章是李石川保管,一般章應該是很多組,公司對外簽約都是李石川,對外簽約用的章沒有規定,是李石川決定就可以;偵緝卷第48頁的讓渡證明書是莊明華拿來公司我才發現有這張,上面的章都是總經理李石川在保管的,所以我沒有看過;偵緝卷第119頁有寫「此印章為公司一般使用」,且有李英財及李文俊簽名,這個簽名是我簽的,因為事後我發現這張讓渡證明書都是他決定的,總經理有權利使用這個章,這個印章是公司的印章沒有錯,公司的印章和李英財的個人印章都是給李石川保管,讓他經營時使用,提告時會表示沒看過這些印章是當時我認不出來;這張讓渡證明書上面的肉牛都是李石川個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8頁)。觀諸證人李文俊前開證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實為竹臨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竹臨公司之經營管理,且公司之經營事宜均由被告一人決定,無需經由竹臨公司代表人李英財之授權或同意,欲使用何印章對外簽約亦由被告決定,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本即有代表公司使用前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以簽定前開讓渡證明書之職權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李文俊亦證稱竹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英財之印章,本即為被告所保管,其亦證述前開讓渡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確實為竹臨公司之印章,其更於被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影本上簽名以證明該「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公司所用,足證前開讓渡證明書上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確為被告平日經營竹臨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故被告辯稱其本有權使用前開公司印章以及李英財之印章以簽定前開讓渡證明書,並非盜蓋等語,亦有憑據,應可採信。
㈢再者,前開讓渡證明書上立讓渡書人一欄之「李英財」字樣
固為被告所書寫,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有於「李英財」之姓名下方註記「代」字,其並非以李英財本人自居等語,查前開讓渡證明書之立讓渡書人一欄,「董事長:李英財」之姓名下方,確有註記「代」字,此有前開讓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衡諸常情,於代簽他人姓名並註記「代」字之行為,一般人均可知該姓名並非本人所書寫,而為他人所代理書寫之意,由此觀之,足認被告並無以李英財本人自居而偽簽李英財之姓名之意,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簽李英財之姓名云云,應非可採。
㈣另證人楊金財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竹臨公司當組長,
也算是經理,李英財是我岳父,他是掛名的,從頭到尾他都沒有參與經營,實際上是李石川在經營,公司的章和李英財的章是我們管理室在保管;我們事先知道李石川要去借錢,錢是拿去蓋工廠、買機器,但那個讓渡書的章明顯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我不知道有這個讓渡書,讓渡書的章也不是李英財的章;公司除了支票章以外,在經濟部另外還有登記的大小章,是公司的印鑑章,由李英財的兒子李文俊保管,沒有別的章了,這個讓渡書的章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86至8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改詞證稱:我認識李石川,他是總經理,我是部門主管,我負責財務工作、出納工作,公司所有的支票都是由我來蓋公司的支票章,我負責保管支票章,我不認識別的章,我知道李石川簽發支票是用於公司的擴廠、買機器的用途,現在這筆錢當初就是用在公司,印象中大概1,000萬左右;我們公司對外簽約都是總經理李石川在負責,李英財不會出面,他們兩個是叔姪關係,李英財是公司代表人,李石川和李英財各出一半資金成立公司,到後期最後一次增資就是李石川的股權比較多;李石川要開支票會跟我說支票的用途及金額,然後我再蓋給他,但要借錢去做什麼用途只要他一個人決定就好,我只負責開支票;我在檢察官偵訊中作證的意思是我只接觸我負責的支票章和公司印鑑章這兩顆章,我不認識讓渡書上面的這兩組章,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其他的大小章,所以我也不敢確定這是不是公司的章;當時讓渡書簽署的時候李英財就沒有在管理公司的事情,都是李石川在負責經營,從我77年進公司就都是李石川在經營,李英財都沒有參與,李文俊有在公司負責生產方面的事情,李石川負責對外做生意,所以對外簽約李文俊比較不會參與,都是李石川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觀諸證人楊金財前開證詞,其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讓渡書上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並非竹臨公司之印鑑章,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證稱其不確定是否為公司之印章等語,此部分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惟其就被告確為竹臨公司總經理,關於竹臨公司之經營均為被告一人決定即可之部分,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前開證人李文俊之具結證述、被告前開所辯,完全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確有單獨一人為竹臨公司進行任何經營決策之職權,無需經由竹臨公司代表人李英財之同意或授權等語,實有所憑。再者,觀諸前開讓渡證明書之內容,其係以被告所有之肉牛及其所持有之竹臨公司股份清償竹臨公司對證人莊明華之債務,被告簽訂前開讓渡證明書之目的既在於清償竹臨公司積欠證人莊明華之債務,核屬竹臨公司經營管理之範圍,且該清償行為對於竹臨公司本即有利而無害,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總經理之職權為公司簽定前開讓渡證明書之行為,應屬可採。
㈤至於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似未將其代表竹臨公司向證
人莊明華發票借款所得之資金用於公司,又被告於該讓渡證明書上蓋用李英財之印章使李英財亦成為債務人,且被告於前開讓渡契約書所蓋用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應係被告臨時所刻,以及本案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至今已十餘年,顯見足生損害於李英財、竹臨公司及公眾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及前開證人李文俊、楊金財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竹臨公司向證人莊明華所借貸之款項挪用於私人用途之行為;又李英財既係為竹臨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本於竹臨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對外向他人簽訂契約,既係以公司為當事人與他人締約,本應將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於契約當事人欄位一併載明,本於法人人格獨立之原則,李英財個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讓渡證明書之債務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竹臨公司之大小章,除公司印鑑章及專用於簽發票據之大小章外,尚有多組公司大小章供被告經營公司一般業務需要時之使用,此已據證人李文俊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而上開多組公司大小章,亦分別使用於公司員工之勞保加退保申請、向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公司所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員工團體意外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公司所有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過戶登記、切結等,以上部分事實,已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函查,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等以函檢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足證竹臨公司之大小章,確有多組供一般業務上需要時之使用無訛,準此以觀,前開讓渡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縱使與竹臨公司收受郵件章、委任律師章、起訴狀章、本票章、與他公司簽約章等均不同,仍不足以據此逕推認該「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即為被告臨時所偽刻甚明。況證人李文俊亦已證稱公司一般使用之大小印章由被告保管,且印章之組數並非單一,已如前述,是前開讓渡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縱使與其他竹臨公司印章不同,仍不能認定該讓渡證明書上之「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被告臨時所刻;至本案纏訟多年,固然造成相關當事人相當程度之影響,然此與被告是否有盜蓋竹臨公司印章進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仍屬二事,實無從單憑本案歷時甚久,即謂已造成竹臨公司、李英財及公眾等之損害,並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附錄: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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