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麻藥、搶奪、煙毒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現役軍人 魏永安 (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軍事偵查機關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由魏永安在旁把風,丙○○持其所有之鑰匙,撬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供二人日後強盜之用。又丙○○、魏永安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即基於共同強盜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間,由 魏安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尋找下手對象予以共同強盜財物。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三號前,發現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由魏永安強行攔下騎乘機車之乙○○,由丙○○下車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架於乙○○之脖子,喝令交出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遭搶走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元、手機一支、IC電話卡一張、電話卡一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發現戊○○獨自騎機車行經該處,即以前開方法攔下戊○○,由丙○○下車欲強行取走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戊○○乃與之拉扯抗拒,丙○○即持前開西瓜刀對著戊○○,致戊○○不能抗拒而遭搶走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六元、剪刀二把、美髮師技術證照一紙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魏永安、丙○○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時,經員警發現查刑案,當場扣得前揭機車、機車鑰匙一把、西瓜刀一支及乙○○、戊○○所有經強盜前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節,及同案被告魏永安於警訊時之自白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照片二幀,及扣案之鑰匙一把、西瓜刀一支等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強盜者係西瓜刀,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處斷,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已如上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丙○○與魏永安,就上開竊盜及強盜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機車係為行強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所犯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搶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直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上進,反持西瓜刀,以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鑰匙一把及西瓜刀一支均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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