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籍設現丙○○身分
籍設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且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兩造約定以鈞院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九)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且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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