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委任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十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六年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雖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六一六五、六一六五-三、六一六五-四、六一六六、六一六六-一、六六九四-五、六六九四-七地號等七筆土地予以查封,然因聲請人認已無執行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撤銷原八十六年裁全字第十號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各一件等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八十六年裁全字第十號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七號撤銷,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號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述各案號卷內資料可證,屬前述條文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然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七號卷內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條二字第○九一○二一八一七七○號函載明相對人已經搬遷該址,並退還原訴訟文件,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原址已有疑問,聲請人所提回執亦無法證明其寄送文件與所附催告函相同,不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