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2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2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同日下午稍後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維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
10月24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是該扣案之香菸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2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2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該香菸難以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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