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3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以伊執有發票人 鍾日鴻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同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20,000、13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發票人鍾日鴻於民國97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對發票人鍾日鴻之繼承人乙○○聲請裁定執行,惟發票人鍾日鴻既已死亡,則聲請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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