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上訴人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李可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