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0日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2日之某時止,在高雄市○○○路○○號8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約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
3日晚上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知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復自95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以每日注射1次之頻率,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其客觀上亦難與毒品海洛因予以析離,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