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潘瑮菱 (原名: 刁鳳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有補正之必要(特別就債清條例第151條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構成要件事實,應提出: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㈡提出民國95年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及應預納郵務送達費等),是於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