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零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於96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林森北路口所扣得之毒品2小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23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0.13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另被告為警於同年9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平陽街口所扣得之毒品6小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1.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已由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在卷足憑。至被告為警分別於96年3月24日19時許及同年9月27日16時許,查獲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次合計淨重1.44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16公克)及安非他命(二次合計淨重1.3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059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6年4月30日以航藥鑑字第0960305號毒品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50之1頁)、96年4月27日以航藥鑑字第0960287號毒品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0月13日以調科壹字第09623071890號鑑定書(96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5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4日以北市鑑毒字第742號鑑驗通知書(96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卷第42頁)之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