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74元。然由於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更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房貸利息8,000元,並原有配偶協助還款,後因於96年11月12日遭家暴而離婚,需獨力扶養一子,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