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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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一日」更正為「十九日」、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予點燃吸食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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