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日生)號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從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回國,係以美國運通卡刷卡給付票價,可證聲請人係自願回國,並非遭逮捕強制遣送回國,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二)聲請人已羈押近七個月,致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政策均因群龍無首而無法決定,基於對社會大眾之利益實應讓聲請人早日停止羈押,俾聲請人得以清理公司資產賠償投資人之損失。(三)依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情節及聲請人為自動返國接受司法調查之事實,應認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而不再予以羈押,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精神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認洵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確因本案於偵查中未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發佈通緝,而聲請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即已知悉遭通緝,卻仍滯留國外,迨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始歸國,隨即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逮捕等情,除據聲請人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聲請人確有逃亡之事實甚明,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所述公司治理之事由,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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