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7月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9.95%計算,每滿1個月付息1次,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付息至90年9月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經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2萬1,000元,其中包括執行費1萬6,800元,尚不足90萬8,138元,有分配表可稽。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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