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葉碧紅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勞工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72元及其利息。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三)次查,原告主張自81年3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未約定僱傭期間,每月薪資25,872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現年約37歲,距年滿55歲已逾10年。另原告自81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6年2月28日止滿25年,自原告主張權利開始日即96年1月1日起距106年2月28日,亦逾10年。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推算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均逾10年。再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3年11月又3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12月3日滿60歲,自原告主張權利開始日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日,約為3年11月又3日,是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為3年11月又3日),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8,571元〔計算式:(25,872×12×3)+(25,872×
11)+(25,872×3/30)=1,21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