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初,在報紙廣告版上見「代辦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即與刊登廣告自稱「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明知其將申辦之電話門號出賣予「小陳」使用,可能幫助「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犯罪,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認所出賣之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偕同「小陳」前往遠傳電信有限公司高雄建工特約服務中心等處,申辦包括0000000000號在內之6線行動電話門號,旋以共新台幣(下同)5千多元之代價出售予「小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㈠於同年9月29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佯稱「一銀銀貸」之分類廣告,致 邱淑燕 信以為真,撥打上開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另案偵辦)與自稱「高月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遭詐稱:欲貸款需先辦理信用保單,需先繳納利息等語,邱淑燕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共匯款36,2004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㈡於同年11月23日在蘋果日報刊登銀行貸款之分類廣告,並在廣告上記載聯絡電話為乙○○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電話門號, 楊幸子 因欲貸款借錢不疑有他,依照該電話號碼撥打,遭自稱「 胡秀麗 」、「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22,600元至指定帳戶,楊幸子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惟因匯款後仍未貸到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要求楊幸子匯款,楊幸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楊幸子、邱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報案案件詳細資料3紙、楊幸子匯款單據1紙、邱淑燕匯款單據6紙、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4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505837號函暨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201467號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203537號函暨附件、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法亞字第096008110號函暨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和信(業服)字第096020400687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00-0000000號電話客戶使用歷史資料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楊幸子、邱淑燕警詢供述,及渠等之匯款單據、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請書、報案案件詳細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使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由其與另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帶同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後,再將手機以每支800至1,000元不等代價販賣給「小陳」,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留下自用,伊並沒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等手機之申請書亦非伊所簽署,應是「小陳」帶伊申辦電話時,趁取得伊雙卡證件時,以伊名義偷申辦的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楊幸子、邱淑燕於上揭時日,分別遭詐騙集團以被告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施以詐術後,致被害人楊幸子、邱淑燕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2,600元、36,2
004元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情,有被害人楊幸子、邱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案件詳細資料3紙、被害人楊幸子匯款單據1紙、邱淑燕匯款單據6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201467號函暨附件、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經由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代辦
行動電話」之廣告,認識「小陳」,並由「小陳」帶至各電信公司門市部申辦電話,共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伊再將手機以每支800至1,000元不等代價販賣給「小陳」,伊並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應該是「小陳」及同夥之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伊身分偷辦的,伊並不清楚「小陳」如何將電話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警卷第2至4頁)、偵查中供稱:伊並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但有另外申辦5線電話,伊只是把手機交給「小陳」,但SIM卡都在伊這裡,當時「小陳」帶伊去辦電話時,伊叫另一人在電信公司前跟伊聊天,伊的證件還在「小陳」手上,他可能使用這個空檔去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伊並未收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的帳單,只有收到伊自己辦的那5支電話帳單等語(偵卷第3、4頁)、復稱:伊當時是看報紙代辦電話的廣告,「小陳」他們幫伊代辦後,就以每支手機800至1,000元不等代價向伊購買,時間約在94年6月初,一共去了好幾家電信公司,辦了5支電話,辦理時有一個人跟伊聊天,伊將證件交給「小陳」辦理,辦完後伊將手機交給他們,SIM卡自己保管等語(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沒有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伊當時看報紙跟「小陳」聯絡後一起去辦5支行動電話,辦好後手機以每支800多元至1,000元價格交給「小陳」,SIM卡伊自己留著,當時有2個人帶伊一起去辦,去臺灣大哥大的時候是2個人跟伊一起去的,第一間辦的是台灣大哥大,1個人在門市部外面跟伊講話,當時伊已經辦好要申辦的門號,另外1個人說他有事要先走就沒有再進去,當時證件在先走的那個人身上,和伊講話的那個人說他要帶伊去第二間門市,先走的那個人說他還會去伊等去的那間門市,伊跟在外面聊天的那個男子,到第二間電信公司店面後尚未辦理手機前,拿伊證件的那個男子就來到門市,把伊的證件還給伊,後來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前後所述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及於申辦上開5支行動電話期間,「小陳」與另一不知名之男子曾持有其所有之證件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確仍持有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即SIM卡:000000000000000S號)、0000000000(即SIM卡: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即SIM卡: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即SIM卡: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即SIM卡:00000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此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提呈之5張SIM卡無誤(本院卷第17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201467號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203537號函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法亞字第096008110號函所檢附之申請書(本院卷第38、51、61、8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所申請之上開5支門號並均為搭配手機之專案,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申請書5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41、56、61、89頁),5支手機門號並均有使用紀錄,且迄今均仍正常繳費,亦有上開各電信公司函文暨附件5份在卷可參(本卷第36、38、42至48、51至53、59、63至67、74至76頁),是被告上開所述,自非無據。而被告否認申辦本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另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否認該2支手機之申請書為其所簽署(本院卷第39、62頁),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簽署自己姓名10次(本院卷第104頁),並與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親簽之5份手機申請書(本院卷第40、41、56、61、89頁),及被告於91年間另行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54、60頁)上被告之署押筆跡比對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2份申請書上「乙○○」之署押字跡固屬相同,然卻均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及其自承為其所簽署之
7份申請書上之字跡筆觸、運筆方向、方式有所不同,且上開5支由被告自承為其所申辦並親自簽署之手機門號申請書所記載之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而非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區○○里○○街○○號,所記載之公司聯絡電話則均為00-0000000號、住宅均為00-0000000號,申辦地點則分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遠傳成功門市、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民陽明特約服務中心、苓雅三多特約服務中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5家門市店(同上頁),惟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另一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則均為未搭配手機之易付卡申請案,申請書之聯絡地址均僅記載「高雄市○○區○○街○○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並係同時於高雄建工特約服務中心之和信電訊、遠傳電訊門市申辦者,亦有申請書2份在卷可考(店家電話均為00-0000000號,本院卷第39、62頁),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方式及所填載之內容顯然迥異於被告申辦手機之方式,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所載之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其申辦人於94年5、6月間即被告申辦上開5支手機之時,依序為案外人 鄧志聰 、 劉坤水 ,有中華電信00-0000000號電話客戶使用歷史資料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
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不知道該電話號碼,亦不認識案外人鄧志聰、劉坤水2人(本院卷第131頁),則以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另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及所填載之聯絡方式均與被告之署押及其他申請書所記載者不同,該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絡電話亦與被告無關,且該2支門號均為易付卡,電信公司無須寄送帳單予申請人,被告自無可能接獲有關上開手機門號之資料等情觀之,被告辯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其所申辦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申辦其他
5支手機門號並讓售手機之行為故屬不當,惟被告否認曾授權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己或曾授權他人辦理上開2支手機門號,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用以詐騙使用之手機門號既非被告所申辦者,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詐騙被害人楊幸子、邱淑燕之行為自無從預見並予以幫助,自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